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8 日13 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通城县塘湖镇石港村往麦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湖镇狼荷桥四支叉路口路段时,为避让刘某某驾驶的鄂H****6号轻型自卸货车时紧急制动后摔倒在地。通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汪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16时18分抽取的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3.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智慧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7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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