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组,住郧西县城关镇市**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C****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郧西县**镇**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路**夜市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56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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