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现居住在阳新县**局旁**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 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肖某某去阳新县**街邢某某家里吃饭喝酒。20时许, 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往阳新县**村方向行驶。在途经阳新县**村路段时被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是123.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阳新县**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黄石市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3.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4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阳新县**镇**局旁**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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