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现住灵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晋B****9的欧宝雅特小型汽车拉着张某某和杨某某从繁峙县平型关村去往灵丘县城,行驶至平型关景区出入口路段时被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东
检察官助理:宋如
2020年7月8日
附件:
被告人汪某某已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住灵丘县**镇**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1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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