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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族自治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云LGE522号“大众”牌小轿车从东乡县达板镇出发往兰州行驶过程中,从兰海高速井坪入口上高速往兰州方向行驶。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因头疼、瞌睡在兰海高速25km+500m处的紧急停车带停车休息时,被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玉艳

检察官助理:张芳贵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镇**社区**巷**号。

2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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