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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汉族,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1********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环县,环县********,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朋友郭某甲等人在环县红星小学对面的“七公江湖烧烤”店吃饭饮酒,23时许,汪某某无证驾驶郭某甲的甘M*****号丰田越野车从该店门口出发,沿环江大道向南行驶至兴隆路十字右转,后在兴隆路西丁字右转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8ml/100mg。经抽血送检,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40.15ml/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翠萍

检察官助理:李若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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