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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往永泰县大洋镇方向行驶,途径南门路刘岐大桥路段被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福 斌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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