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在进贤县池溪乡池溪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天下午15许,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进贤县**镇**社区**队家中出发去装垃圾。当天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进贤县民和镇凤凰街垃圾站门口碰撞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0mg/100ml。
2020 年8月1日下午, 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检察官助理:付颖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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