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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9****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李某某,由云阳县金科口福街驶向滨江大道,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滨江大道源水丽城小区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海燕

检察官助理:张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大道**号,联系电话:152237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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