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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工地(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谭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在黄山区汤口镇晚餐并且饮用了白酒。餐后,谢某某开车送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前去金浦东邑酒店准备唱歌,在酒店门口,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因害怕吃亏,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皖P0G965)和谭某某离开现场,后被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

2.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文忠

2020年717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宣城市宣州区。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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