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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3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楼村**。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袁某真,沿我市三乡镇泉林路由105国道往泉林山庄方向行驶,途经三乡镇平南工业区宜居百货路口时,与高某华驾驶的粤TH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袁某真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8.2mg/l00mL。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高某华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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