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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社**号。2019年10月15日因2019年9月22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7月31日因2019年10月29日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行政拘留10日。2020年7月31日汪某某因于2019年9月27日在嵩明荣深家园路段实施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A*****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嵩明县嵩阳镇环城西路大江酒店分店行至嵩明县嵩阳镇荣深家园小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10.2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汪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 9月 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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