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歙县林业局**镇林业工作站站员,户籍所在地歙县**镇**路**号,现住歙县**镇**路**号**(**附近)。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工作简历:1994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在**镇、**乡、**乡、**乡林业工作站工作,历任技术员、副站长、站长;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任**乡林业工作站(下简称“某某林业站”)站长;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任**镇林业工作站站长。
本案由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某某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林业项目监管、林木采伐审批等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木材经销商、林业项目承包人财物计21.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邵某甲为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等方面得到和感谢汪某某的关照,在其家中送给汪某某现金0.5万元。
2.2010年某某村**林场实施中德森林经营项目,期间汪某某以林业站帮助某某林场争取项目有费用开支为由,要求某某林场给点钱。2011年9月毕某甲到林业站送给汪某某现金2.86万元。
3.2010年7月,某某林业站给某某村安排了现有林培育项目,后某某村将项目委托给叶某某实施,并签订了现有林培育承包合同,面积200亩。期间,汪某某以林业站工作经费困难为由,要项某某、叶某某给其1万元开支。项目竣工验收后,2012年1月乡财政所将2万元项目资金拔付到项某某帐户,经叶某某指使,项某某到林业站送给汪某某现金1万元。
4.2010年10月,汪某某给村民邵某乙安排了荒山造林项目,并以林业站经费困难为由,要邵某乙解决部分开支。后邵某乙和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某某村退耕还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面积120亩。项目竣工验收后,2012年2月乡财政所将2.4万元项目资金拔付到邵某乙帐户,邵某乙到林业站送给汪某某现金0.5万元。
5.2011年左右,某某林业站安排某某村实施了某某片森林抚育项目,抚育面积500亩。项目实施过程中,汪某某以林业站经费困难为由,要邵某甲给点钱开支。项目竣工验收后,2012年9月乡财政所将0.9937万元项目资金拔付到邵某甲帐户,邵某甲到林业站送给汪某某现金0.8万元。
6.2008年左右,程某甲之子程某乙通过流转取得了某某乡石门坑周边1000余亩林地使用权。2013年,程某甲找到汪某某请求安排林业项目,后汪某某给程某甲安排了100亩荒山造林项目,苗木由县林业局提供,采购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扣除。项目竣工验收时,汪某某以林业站有开支为名,要求程某甲给0.5万元。2014年1月,乡财政所将2.7万元项目资金拔付到程某甲帐户,程某甲到林业站送给汪某某现金0.5万元。
7.2013年初,汪某某给王某甲安排了现有林培育项目,面积200亩,可以间伐、择伐树木。因王某甲本来就要砍树,和项目建设内容相符,且砍树卖树利润高。汪某某便找到王某甲,以林业站经费紧张为名让王某甲给2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后,2014年1月乡财政所将项目资金2万元拔付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银行转给汪某某1.9万元,余款0.1万元用于折抵汪某某带人到王某甲家吃杀猪饭的餐费。
8.2012年初,歙县林业局安排在某某实施中德森林经营二期项目,面积180.8公顷,项目日常监管由某某林业站负责。期间,汪某某以林业站欠债和经费困难为由,要求某某村委会主任毕某乙给予支持。项目竣工验收后,2014年1月乡财政所将部分项目资金拔付到毕某甲帐户后,根据毕某乙要求毕某甲转给汪某某4.8万元。
9.2013年1月,某某林业站安排在某某村实施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试点项目,面积共计3650亩。期间,汪某某以林业站欠债和经费困难为由,要求毕某乙给予支持。项目竣工验收后,2014年1月乡财政所将涉及某某林场林地的项目资金拔付到毕某甲帐户,毕某乙从毕某甲处收取现金2.8万元到林业站交给了汪某某。
10.2013年11月,某某林业站安排在某某村实施森林抚育项目,该项目由徐某某和毕某丙负责,面积计3000亩。其中,徐某某和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施工委托作业合同,面积1530亩。项目竣工验收后,2014年12月乡财政所将4.18万元项目资金拔付到徐某某帐户,汪某某以林业站有费用开支为名,向徐某某索要2万元。后徐某某到林业站送给汪某某现金2万元。
11.2014年,某某乡政府在某某村实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油茶基地项目,项目面积5500亩,项目由某某林业站提供技术支持、监管、参与验收。期间,汪某某以林业站工作经费紧张为名,要毕某乙给点钱。2015年2月,因汪某某不在林业站,毕某乙在某某林业站通过站员李某某转送给汪某某现金3.5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以某某林业站名义收受的上述财物均由其个人保管、使用,没有帐目凭证,他人均不知情。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赃款3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邵某甲的工作记录,毕某甲、毕某乙开支帐目记录,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事业单位证明,项目资料,财务凭证,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毕某甲、毕某乙、邵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某某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项目监管、林木采伐审批等职权,收受项目承包人、木材经营商财物计21.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建新
检察官助理:张应萌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歙县**镇**路**号**(**附近),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同步双录光盘2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