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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受贿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6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住商南县**因涉嫌受贿罪,商洛市监察委于2018年11月12 日对其立案调查,2019年4月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前任中共商南县**部**。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洛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底,西安**电梯有限公司**周某某为了按原合同为**小区销售和安装电梯以及顺利结算工程款,请汪某某提供帮助,给予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7月,为了感谢汪某某在工程款拨付提供的关照及后续工程承揽得到汪某某的帮助,周某某给予汪某某价值8.3799万元的家电,汪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汪某某向商南县房改办财务“廉政账户”上交4万元家电折价款。

2.2013年元月,为承揽**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商张某某请汪某某提供帮助,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同年8月,张某某为了感谢汪某某在其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及后续承建工程得到汪某某的帮助,给予汪某某价值36.398万元的家具。2013年底,汪某某退还张某某家具款20.1万元,余款16.298万元,汪某某未予退还。

3.2013年3月,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为感谢汪某某在商南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绿化项目承揽给予的帮助及工程款拨付上能得到汪某某的关照,给予汪某某人民币15万元和书籍、字幅等物。同年5月,何某某为了感谢汪某某给其支付180万元工程预付款及汪某某能同意**绿化工程不转包他人,给予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何某某共两次送给汪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及物品,汪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3年9月,商南县**小区基础设施**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商马某某,为感谢汪某某在其承揽**绿化工程上的关照及汪某某能同意其履行**绿化工程合同,给予汪某某人民币7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年底,陕西**项目管理公司**段某某,为感谢汪某某顺利拨付其工程招标代理费、监理费及后续承揽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项目得到汪某某的关照,给予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

6.2015年4月,商南县金福湾**号楼、**号楼承包商程某甲,为感谢汪某某及时拨付工程款及后续承揽工程上得到汪某某的帮助,给予汪某某人民币20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10月3日,汪某某通过其弟采取银行转账形式退还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7.2015年中秋节前,陕西**材料公司**程某乙,为承揽商南县**棚户区改造工程,请汪某某提供帮助,给予汪某某人民币2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

8.2016年年底,商南县**办**号楼、**号楼承包商康某某,为感谢汪某某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及后续承揽工程上得到汪某某的帮助,给予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汪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合同、账务、忏悔材料等书证: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交代材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自2012年至2016年在担任商南县**办**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现金75万元、价值20.6779万元的家电、家具等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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