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9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2016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合法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登记成立了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份至6月份,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诈骗了被害单位广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747元、**布行货款人民币334400元、**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768元、**五金商行货款人民币20782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加工费人民币32320元、徐某某加工费人民币31750元、龙某某加工费人民币42000元;合计人民币1012805元。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人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单位代表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6年7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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