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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与叶某甲(已判决)商量决定,由汪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和电话卡,叶某甲组织人员用他人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需开通U盾),每办成一张银行卡汪某某给叶某甲好处费800元。事后,叶某甲找到严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已判决),并让严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用他人身份证去银行办卡(需开通U盾),每办好一张银行卡,叶某甲支付好处费500元。同年3月11日,叶某甲驾驶赣E*****大众凌渡牌轿车,带领严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从江西省上饶市出发,先后到达江西省景德镇市、湖北省武穴市、湖北省黄石市等地,共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2张。叶某甲通过快递将其中8张骗领的银行卡及U盾寄往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地址,汪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叶某甲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卡单据信息等书证;3.搜查笔录;4.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及辩解6、证人严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到银行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向东

代理检察员:王国胜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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