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92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附近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民警吴某某、辅警陆某某等人查处。查处中,被告人汪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拍打吴某某的左手手腕及胸部,后又将陆某某左手背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腕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陆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手背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案发地执行公务,因被告人汪某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欲对其进行处罚,但遭到被告人汪某某暴力抗法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汪某某在案发地涉嫌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等执法人员查处,但其称母亲汪某某没有打民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因交通违法抗拒执法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关于吴某某职务情况的说明、关于陆某某身份情况及职务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系民警、陆某某系辅警,案发当日在开展执法及相关辅助工作。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尿液检验单、浦南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毒品检测呈阴性,尿妊娠呈阴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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