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汪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80********,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东宁市林业局**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镇**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在**镇“**”KTV唱歌,因王某甲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后刘某某报警。民警现场处警过程中,依法传唤王某甲至光明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汪某某为阻止民警带走王某甲,辱骂、抓挠、踢踹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王某丙右手外伤,民警张某某左手外伤,辅警魏某某下颌皮肤擦伤。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民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处警民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武明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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