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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任意损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因醉酒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华园东门卫处停车道闸前因未能站稳趴在道闸上造成该道闸损坏,后民警带辅警至现场处警,现场调解未果,之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内醒酒,在用约束带将被告人约束在躺椅上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采用辱骂、吐口水、嘴咬等方式,妨害昆山市公安局警辅朱某甲、赵某某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全椒县********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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