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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文盲,务工,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上午,在沪昆高速**服务区,被告人汪某某因工作一事与服务区经理钱某某发生争执,之后汪某某掀翻服务区办公桌,致桌上电脑摔坏。钱某某上前制止和推搡汪某某时,被其咬伤手背。服务区工作人员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胡某某二人着警服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口头传唤汪某某时,李某某手背被汪某某咬伤出血。经向**派出所请求增援,**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和辅警敖某某到达现场。张某某在强制传唤汪某某时,手背也被汪某某咬伤出血。之后,**派出所民警合力控制住汪某某,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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