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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4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其妻子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元江路口北100米处,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汪某某为逃避处罚,无视民警多次示意,拒不采取制动措施停车接受检查,欲冲卡逃逸。期间,民警尹某某被带倒在地,致其右前臂、左小腿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至民警处赔礼道歉并获民警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无视民警多次示意,拒不采取制动措施停车接受检查,将民警带倒在地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为逃避检查,逃逸过程中将民警带倒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初检报告》、民警伤势照片以及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5、民警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家属向其赔礼道歉,现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逃避处罚,冲卡逃逸过程中将民警带倒在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了逃避检查,使用非机动车拖拽人民警察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75021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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