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5********,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武昌区交通大队二中队民警田某某、李某某等人依法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与中山路交汇处对行人、非机动车开展违法专项整治工作。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骑行一辆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快速行驶至上述路口时,被民警李某某发现并将其带至安全的交通教育点。在民警进行执法教育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对民警的执法行为不予配合并辱骂民警,民警依法将其控制。尔后,在等待警务站民警出警时,被告人汪某某因不满民警田某某对其执法教育,用右手殴打民警田某某左脸部一拳,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民警工作证、执勤情况说明、就诊病历、报警记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田某某(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详见卷宗材料)。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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