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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3********,汉族,文盲务农,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大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汉川市**镇***农场***村与同村村民何某某因该村村委一块约60平米土地归属权发生纠纷。该村村干部现场调解无果后报警,汉川市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李某带领4名辅警出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告知汪某某土地归属权问题由村委会处理,如果对处置结果有异议,可以到***场部反映。被告人汪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说,采取阻拦警车通行的方式阻止出警民警返回,在民警再次劝说的时候,被告人汪某某采取用土往民警李某脸上撒、口咬、手抓的方式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目前不构成轻微伤,但损伤过程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周某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汪某某户籍信息,接处警的说明,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汉川市公安局关于李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仍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名民警轻微伤,一名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大道**组

**号,联系电话:1342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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