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4********,汉族,初小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路**宾馆。曾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0年6月2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当场罚款100元。曾因容留卖淫,于2010年8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东至县河西南路经营牡丹庭宾馆。为了招揽生意,其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在宾馆房间里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介绍、容留卖淫女尹某某在**宾馆201房间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曾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50元给尹周琼,尹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60元介绍费给汪某某。
2、2020年8月15日凌晨,东至县**KTV经理朱某甲联系汪某某,称住在**酒店6001房间的顾客需要小姐。汪某某遂安排卖淫女杨某某去**酒店6001房间。杨某某让苏某某骑电瓶车将其送至**酒店,后杨某某在6001房间与朱某乙发生性关系。朱某甲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汪某某,汪某某扣除介绍费40元,将剩下的160元给了杨某某。
3、2020年8月30日晚,周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东至县**KTV唱歌。期间,周某某让**KTV经理朱某甲安排一个小姐,后周某某安排高某某到**宾馆北楼2211房间住宿。8月31日凌晨,朱某某通过汪某某找卖淫女,汪某某遂将杨某某送到**宾馆。在宾馆北楼2211房间,杨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未遂)。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给朱某甲,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汪某某260元,汪某某支付200元给杨某某。
4、2020年9月8日21时许,汪某某介绍、容留卖淫女王某乙与徐某某在**宾馆305房间发生性交易。徐某某微信扫码支付150元给王某乙。
5、2020年9月8日22时许,王某乙与徐某某发生性交易后下楼碰到在饭店门口的汪某某和陈某某,因陈某某向汪某某表示想找小姐嫖娼,汪某某遂将王某乙介绍给陈某某。后王某乙与陈某某在**宾馆二楼发生性交易(未遂)。双方因嫖资发生争吵,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9月8日晚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手机两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东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朱某甲、王某乙、尹某某等13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宾馆的经营者,多次介绍、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以及其他宾馆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佩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在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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