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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住武义县**街道**路**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20年8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陆良县城招徕卖淫女“小英”(真名黄某某)等人,为“小英”等人提供食宿、支付卖淫过程中的打车费、开房费等,并在陆良县城内为小英等人寻找、介绍嫖客,“小英”等人所得嫖资均由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其本人的微信二维码收取后再与“小英”等人平分,至2020年8月被查获时,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小英”卖淫共计非法获利4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证言;3.微信交易明细;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暂住陆良县城(联系电话:1985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外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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