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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70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路**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容留江某某等人在自己租住的南昌市红谷滩区**路**村**栋**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汪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容留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南昌市红谷滩区**路**村**栋**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路**村**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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