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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居住的涪陵区**街道**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霍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被告人汪某某与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在案发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进行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汪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Y5001026300002020065001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吸毒人员霍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0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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