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居住的涪陵区**街道**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霍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被告人汪某某与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在案发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进行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汪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Y5001026300002020065001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吸毒人员霍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0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