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67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014,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3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处,先后四次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经亲友规劝,在其暂住地小区门口等待,在民警到场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检举揭发了李国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李国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在被告人汪某某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采集的头发距根部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氯胺酮成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与证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3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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