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汪某某,诨名“矮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湘******的小汽车,搭载吸毒人员邹某某、罗某某、孙某某,到常德市沅水三桥附近找诨名为“天哥”(身份不明)的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后,汪某某、邹某某等四人驾车返回桃源,将车开到桃源沅水延泉大桥靠车湖垸的桥头路边,在车内容留邹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系毒品再犯、自首,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因汪某某具有自首、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凤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