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附**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至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附**号**单元**客厅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凌晨,汪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4月12日晚上,汪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某、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4月14日凌晨,汪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某、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