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初中毕业,新蔡县**局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街**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汪某某在新蔡县**镇**路北段路西自己经营的“**堂”足浴店内容留王某某、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9年6月21日10时许,张某某、张某甲皇在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堂”足浴店内分别与王某某、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段辉
助理检察员:刘娜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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