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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容留卖淫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事先约定分成并提供其住处**街道**苑**号**室房间供其卖淫。

1.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住处容留曾某某向徐某某卖淫。

2.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住处容留曾某某向刘某某卖淫、容留张某某向李某某卖淫,后又安排曾某某至东顺苑3号1703室向徐某某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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