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10年4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滋事,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会所包厢内,使用啤酒瓶将一台电视机、一块钢化玻璃砸坏。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损毁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783元,损毁的钢化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79元,总计人民币40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63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余某某、管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致
检察员:秦振华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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