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10年4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滋事,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会所包厢内,使用啤酒瓶将一台电视机、一块钢化玻璃砸坏。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损毁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783元,损毁的钢化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79元,总计人民币40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63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余某某、管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振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