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2000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号门卫室内无故滋事,先后持矿泉水瓶、椅子、螺丝刀等物对在上址值班的保安被害人左某某(64岁)实施殴打,致左某某受伤。经伤势鉴定,左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路**号小区东门门卫处休息时,被踹门进来的被告人汪某某用矿泉水瓶、椅子和螺丝刀殴打致伤。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和被告人汪某某一起喝酒,后汪某某离开。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当晚进出真大路600号门卫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告人携带的香烟和打人时用的矿泉水瓶、螺丝刀。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左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其头部外伤、其上肢外伤均符合钝性外力分别作用于头部、左上肢所致。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由于其饮酒后记不清具体殴打情况,但对殴打事实表示认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老年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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