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1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征询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0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陆某某、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本区**路**号**KTV**包房内娱乐时,因不满店方催促离场,将包房内的话筒、大理石茶几台面、点歌显示器、投影仪、智能灯光控制器、空调控制面板等物砸毁。
经鉴定,涉案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元。
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陆某某、厉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乔某某、庄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在涉案KTV包房内滋事的经过。
3、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情况、涉案包房被现场照片情况,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部分滋事行为、现场物损情况。
4、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物损价值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对被害单位作经济赔偿,被告人汪某某等获被害人单位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等。
7、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征询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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