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菜场街与邻居残疾人聂**发生口角,继而对聂**进行辱骂、殴打。
2、2018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卫生院门前时,随意辱骂行人李**,后对李**进行殴打。
3、2019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街道菜场街的足浴店内大音量播放音乐招揽顾客,邻居蔡**因音响音量过大影响其孙子休息,前去与汪某甲交涉,汪某甲拒不接受蔡**调小音量的意见,反而辱骂蔡**并对其进行殴打。
4、201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三轮车进入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洋河派出所院内,无故辱骂当日值班人员,随后汪某甲拒不离开派出所也不配合值班人员对其进行询问,独自在派出所院内叫骂一阵后离开。
5、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街道的冯**家中吃饭,酒后无故辱骂冯**并用拳头殴打上前劝阻的汪某乙,致使汪某乙头部受伤。约一个小时之后,汪某甲又返回冯家才家门口再次对其进行辱骂,并用脚将冯家才家大门跺坏。
6、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三轮车行驶至邻居杨**门前时,以其停放的电动车妨碍了自己通行为由,骑车加速将杨立华的电动车撞翻在地,并辱骂杨**。
7、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计生街文化广场,无故将播放广场舞音乐的音响踹翻在地,阻止在场群众跳舞,并对上前阻拦的人员进行辱骂。
8、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来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洋河老街的“美丽媛”服装店,称该服装店卖的衣服有毒,将自己在该店购买的衣服扔在服装店门口,用脚踹服装店的玻璃门并辱骂服装店老板,随后汪某甲又进入服装店将店内的衣服架子推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汪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陈**、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聂**、李**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信阳申诚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光利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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