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5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已判刑)、李某某等7人在本市**路“**”饭馆吃饭,王某甲(已判刑)前来接李某某离开时与被告人汪某某发生争执,并遭到汪某某殴打,王某甲被打后离开并电话邀约刘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刑)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应王某乙及刘某丙的邀约,郭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也同意去帮忙。当日23时40分,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与刘某乙、王某乙及刘某丙一起赶到振兴路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用啤酒瓶、菜刀等物互相追逐殴打,致被告人汪某某及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例、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丙、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焕川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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