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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的信访事项于2014年9月29日经遂宁市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后,多次“进京非访”。经查:汪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天*门地区反映土地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训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12日在中*海周边反映纠纷、占地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以“进京非访”为威胁,要求遂宁市**管委会社会事业和群众工作局局长王某某支付其于2019年5月和2018年11月两次进行上访所产生的路费、误工费以及赔偿其在“进京非访”途中遗失的保温杯、手机、背心等物品费用共计1320元,王某某未答应。后汪某某购买了于2019年6月23日由成都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河东新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蒲某某劝导汪某某不要“进京非访”,汪某某要求蒲某某支付其火车票及误工费等费用每人400元,迫于信访维稳压力,蒲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支付汪某某等三人共计1200元,其中汪某某分得400元。此后汪某某再次要求王某某支付其路费、误工费、遗失物品等费用,表示不满足其条件便要“进京非访”,王某某未表态,汪某某又购买了于2019年7月16日由成都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王某某及河东新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蒲某某迫于信访维稳压力,支付了汪某某各类费用总计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以“进京非访”为威胁,要求遂宁市河东新区**街道办事处分管信访维稳工作的刘某某支付其电器维修费用1180元以及其于2019年7月28日“进京非访”所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及赔偿其在被劝返过程中丢失的被套、披肩等费用共计750元,刘某某迫于国庆前夕的信访维稳压力,支付了汪某某上述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1930元。

被告人汪某某因对政府慰问工作不满,遂购买了2019年9月18日由遂宁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汪某某表示需支付其火车票费及误工费等方愿意退票,遂宁市河东新区**街道办事处蒲某某迫于国庆前夕的信访维稳压力答应支付汪某某火车票费及误工费共计400元并通知微信转账至汪某某女儿的微信账户。

被告人汪某某因对城管执法局对其下达的涉嫌违章搭建的整改通知不满,遂购买了2019年10月13日由遂宁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汪某某表示需支付其火车票费及误工费等方愿意退票,迫于信访维稳压力,刘某某答应支付汪某某火车票费及误工费共计400元。

另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汪某某私自占用位于欧洲**小区以西、东方**小区以东、学府**小区以南、**国际幼儿园以北的权属于政府储备土地的部分地块设立停车场,迫于信访维稳压力,遂宁市河东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非法停车场劝导处置未果。经查,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汪某某向陈某某、衡某某、杨某某等人收取停车费用共计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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