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现住在**镇**村**组**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镇**路**路菜市场北门东侧,无故阻挠被害人杨某乙开水果店,并用电子秤、拖把等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其无故被被告人汪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被害人处调取扫帚1把、电子秤1台、簸箕1个,并于2019年8月1日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受伤情况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现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7214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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