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巷**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县公安局监视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坐在城固县体育场北面西南侧靠东头的篮球架下观看他人打篮球,见东环路社区许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工作人员在此做新冠肺炎防疫宣传工作,劝打篮球的群众不要聚集,打篮球需戴口罩。随后打篮球的群众停止打球并逐渐离开。汪某某此时感到观看打篮球兴趣正浓,因打篮球停止便对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心生气愤,无事生非,突然起身用脚朝许某某左胸部踢了一脚,许某某被踢出约2米,倒在地上,左臂受伤。张某某上前质问汪某某为啥打人,汪某某使用手中拿着的金属水杯砸向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第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20年2月3日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某与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汪某某赔偿给许某某2.1万元并履行完毕,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对社区工作人员开展防疫工作,影响了其无法观看他人打篮球,而心生气愤,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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