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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区**街道**社**。2011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2年8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与朋友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商务宾馆大堂,在朋友与前台服务员潘某某沟通查看宾馆监控事项过程中,无故打砸宾馆大堂的电脑、人脸识别机等物品并殴打前台服务员潘某某,致使潘某某右侧上颌窦某某骨折和唇裂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损失人民币3.5万元,赔偿宾馆损失人民币1.3万;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脑配置清单、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详情单、前科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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