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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2001********,汉族,湖北省通山人,高中肄业,务工,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与余某甲在通山县新城大润发超市附近碰见阮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徐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陈某某以阮某某此前在微信上辱骂过他为由要看阮某****,阮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某与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告知阮某某在大润发超市附近被陈某某等人殴打一事,汪某某(携带匕首)便与宋某某(携带铁棍)赶到现场,汪某某质问陈某某想干什么,余某甲让汪某某算了,后双方散开。接着阮某某、汪某某打电话叫来阮某甲、吴斌及未成年人石某某、舒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行人来到通山县乐都**馆三楼寻找陈某某、余某甲。汪某某与阮某某、石某某等人找到余某甲住宿的309房间后,以踢门的方式要求开门,余某甲因害怕没有开门,汪某某、石某某等人便离开。随后石某某、阮某某等人邀约陈某某到乐都**馆谈判,否则就去他家,陈某某过来后,石某某、阮某某、舒某某、阮某甲、吴斌等人再次来到余某甲住宿的房间,汪某某与宋某某、乐某某、徐某某在楼下等待,石某某、吴斌提出要求陈某某赔钱或者将陈某某打一顿,余某甲说不能打人,吴斌便掐住余某甲的脖子,说不打陈某某就打余某甲,随后吴斌、阮某甲、阮某某等人持匕首、衣架等物对余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楼下的汪某某、宋某某等人听到打斗的声音后持木棍来到该房间,汪某某看到陈某某后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余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阮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余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某持械殴打未成年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8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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