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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0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陈某某在景泰县**中学对面的**餐厅吃饭时,被正在缓刑考验期的汪某某带着四、五个小伙子手里拿着砍刀,冲进王某某和陈某某吃饭的餐厅包厢,被告人汪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头部、右手腕、左手肘部砍伤,与王某某一起吃饭的陈某某跑出餐厅后打电话报警并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王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医院找到王某某的父母后给了三万元现金私下和解此事。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述先

书记员:王小斐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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