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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在定海区东港新村62号棋牌室旁随意小便,与附近住户王某甲(男,29岁,系本案被害人)、魏某甲(女,32岁,系本案被害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持拖把柄敲打魏某甲腰部,又持刀砍击王某甲头部,致使魏某甲、王某甲受伤。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因外伤致腰2左侧横突骨折,王某甲因外伤致额骨骨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4.5cm,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珉江

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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