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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秃顶”“光头”),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集体户,住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4月7日,依法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6日,庐江县公安局补查重报;2020年3月18日、6月1日依法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周某某、高某丁(均另案处理)与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巢湖市沐集镇、庐江县盛桥镇、冶父山镇等地农户家中设立赌场,组织孙某丁、丁某某、张某甲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每场抽水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受周某某、高某丁安排,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抱水箱、望风等。分述如下:

1、2016年7、8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周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受周某某安排,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余场;其间,多次受周某某安排抱水箱、望风,并两次提供其住处供周某某组织人员聚赌。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2、2016年8、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高某丁开设赌场期间,受高某丁安排,开车接送参赌人员10余场,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高某甲、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丁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车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周某某、高某丁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军

检察官助理:姚 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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