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南小区枪头棋牌室开设赌场,招徕赌客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获利500000余某某。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都市华庭24幢128号61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任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胡慧慧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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