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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21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7年6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一千一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阿宝老鹅馆二楼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每桌收取400元或600元不等的方式抽头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香烟等服务。2020年7月7日17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赌场内现场查获李某、康某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十二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张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公共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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