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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11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汪某某在网上申请成为了“游戏卖元宝”的代理,组建了“娱乐圈11”赌博群,并将俞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钱某某等数十名人员拉进该赌博群,在“凤凰棋牌”APP软件中以“十三水”形式进行赌博,其通过卖元宝给群内玩家从中赚取佣金,直至同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书手机2只,现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良富

                             2020年7月 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上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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