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彭某某、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签单员工作,在被害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交纳定金后,以吃没定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贷款购车,后以押金、手续费、平台费、评估费等名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鲍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1.4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2017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某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3.1万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5.9万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截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融资租赁协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鲍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以及同案犯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业务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吕海庆
检察官 杨安保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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