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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徇私枉法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江西景德镇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浮梁县公安局**大队副大队长、浮梁县公安局**派出所政治教导员、四级警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大道******,住址同上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昌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并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任浮梁县公安局**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带领一个案件侦查组办理案件。2013年3月18日,“黑老大”徐某某与浮梁县****村委会主任金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徐某某纠集其手下“黑恶”组织成员汤某某、吴某某、肖某某、许某某一伙五人驾车携带一支“来福”枪及砍刀等前往金某甲家找其麻烦。途中,徐某某等人因驾车抢道发生纠纷殴打**村村民程某某致其轻微伤乙级,并砸坏程某所驾驶汽车的挡风玻璃。之后,徐某某等人赶到金某甲家,持枪、刀打砸金某甲家窗户玻璃等,后又持刀砍伤金某甲儿子金某乙,致其轻伤乙级,并持枪威胁在场围堵的村民。当日接到报案后,浮梁县公安局**大队受理该案,并指派汪某某负责带队侦办,民警涂某某主办,民警周某某协办。汪某某等人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调取金某甲家中监控视频等工作,锁定了主要犯罪嫌疑人为徐某某,并确定该案涉枪。

案发后,徐某某通过他人找到汪某某请托其在办理该案时予以帮忙,并在浮梁县公安局汪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徐某某又通过其表兄弟马某某找到金某甲,说服金某甲由其出面交一支塑料枪到浮梁县公安局去代替徐某某等人带到金某甲家闹事的“来福”枪。2020年3月21日晚,金某甲、马某某约汪某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金叶大酒店门口见面,请托汪某某帮忙并告知第二天由金某甲交一把塑料枪到浮梁县公安局,并告知已与相关领导打好招呼,汪某某答应帮忙,马某某送给汪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3月22日,金某甲到浮梁县公安局联系汪某某上交了一支塑料枪,汪某某为金某甲制作交枪笔录时,金某甲以有事为由离开,该份笔录未制作完成。2013年3月26日,汪某某等人将徐某某抓获归案,进行讯问后以徐某某等人将金某甲砍伤致轻伤乙级为由报请刑事立案,隐瞒了金某甲交来塑料假枪代替真枪的事实。同日,浮梁县公安局以徐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为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徐某某取保候审后不久,汪某某为完善交塑料枪的笔录,要求徐某某协调金某甲配合,之后在徐某某的协调下,金某甲同意配合。汪某某带队来到金某甲家中,以交枪当天的时间制作完成了该份笔录。之后,汪某某将该份笔录和塑料枪交给涂某某,并告知其将塑料枪作为物证保管。

2013年5月6日,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乙、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徐某某向浮梁县公安局申请对被害人金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8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金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甲级。2013年7月16日,浮梁县公安局撤销了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2013年8月24日,汤某某、吴某某等人携带上述带至金某甲家闹事的“来福”枪与方某某等人景德镇市沿河“一江一厨”饭店进行斗殴,致人重伤,后该“来福”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收缴,经鉴定为枪支。2015年,景德镇市公安局对徐某某等人2013年3月18日携带枪支寻衅滋事一案重新立案侦查,后该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徐某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认定徐某某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原卷宗、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徐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接受请托,收受财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徇私枉法致使“涉黑人员”逃脱法律追究,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仕军

2020年11月20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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